我市七部门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时认定标准不够清晰、把握入刑尺度存在区域性差异等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有力有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加大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力度,4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召开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座谈会,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的把握尺度、认定标准等相关问题进行研讨,并形成《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明确了九条意见。

一、对食品及生产、销售食品行为的认定作了明确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是指加工食品及半成品、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

(二)生产、销售食品行为包括食品生产、加工、种(养)殖、屠宰、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行为。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作了明确

以下五种情形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对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应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国家或者地方没有规定的,一般理解为超出国家或者地方限量标准的三倍(但违反该项规定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应当按二倍理解);没有具体限量标准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二)对于《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制品的”情形,由证人证言、物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结合农业、海洋与渔业或食品监管等相关专业部门出具病死、死因不明的认定意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证明文件,综合进行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需专业部门出具意见或进行检验鉴定。

(三)对于《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以国务院相关部门颁布的公告或者相关批复为准,必要时可由食品监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

(四)对于《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应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国家或者地方没有规定的,一般理解为低于或高于国家或者地方限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没有具体限量标准或者仅有定性指标的,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五)对于《解释》第八条中“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超限量”一般理解为超出国家或者地方限量标准的五倍(但违反该项规定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应当按三倍理解)。超范围一般理解为超出该食品添加剂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所允许使用的范围,且达到最相类似食品允许添加的限量标准的四倍的情形(但违反该项规定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应当按二倍理解)。

三、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作了明确

(一)对于《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不需要再对食品中是否含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检测。

对在食品中掺入、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相关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对食品中是否含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检验检测。

(二)对于《解释》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适用前项规定。

(三)对于《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范围和种类,可以下列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主要指《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涉及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所涉及的“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物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主要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确定的物质。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主要是指农业部公告的禁用农药(包括禁止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等作物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名单上确定的物质。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指国家没有明文禁止添加、使用,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添加、使用,但经专家意见论证确属有毒、有害的物质。

四、对危害食品安全的定性和罪名作了明确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达到第二条(一)、(四)、(五)规定情形,但属于食品传统工艺,或者超出指标不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行政执法部门据此不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未达到意见所规定的指标等定罪标准,但属于不合格或者掺杂掺假的产品,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五、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嫌疑人主观要件的认定作了明确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认定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将义务履行情况作为判定是否“明知”的重要依据。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从其认识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对有11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1.违反规定,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2.以虚假或者非法手段获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

◆3.违反规定,销售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

◆4.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问题食品来源的;

◆5.违反规定,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6.违反规定,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蔬菜、瓜果等农产品安全间隔期间相关记录证明材料的;

◆7.违反规定,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畜禽、水产等农产品休药期的相关记录证明材料的;

◆8.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9.转移、隐匿、销毁、违规不记录或者拒不提供涉案食品、财务帐册、进销货记录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10.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再次生产、销售的;

◆11.相关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经相关部门公告,仍生产、销售同一类型食品的。

六、对涉案食品检验和犯罪金额的计算作了明确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商请食品监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的,食品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

(二)同一批次、同一类型的涉案食品,或者不同批次、不同类型的涉案产品,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同一生产工艺流程、同一技术配方的涉案产品,可以根据办案检验需要进行抽样检验,符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要求的抽样检验结果应当予以认可,其结果可视为该批次、该类型全部涉案产品的检验结果。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之前已销售的涉案食品与办案单位查获的涉案食品属于同批次、同类型的,应当与已查获的涉案食品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一并累计犯罪总金额。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物品的处理作了明确

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对于容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食品、原料等物品,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及时按照规定程序提取样品进行检验鉴定。检验报告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相关诉讼当事人时,应当同时告知其涉案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情况。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在涉案物品腐烂、变质期之前提出申请。

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物品、原料等物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变卖、拍卖或者销毁。变卖、拍卖或者销毁前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保存,并随案移送。

八、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查办和惩处作了明确

公安机关和食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涉嫌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办力度。公安机关对明显涉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可能引发暴力抗法或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应当提前介入,与食品监管部门联合执法。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对于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一般应当予以逮捕、起诉。对于已经被批准逮捕的人员,一般不予改变强制措施,不判处缓刑。

九、明确自年4月28日起施行

意见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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